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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经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获准取保候审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三方购销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具体案情见《关于建议天津市××公安分局撤销刑事立案的法律意见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现象确实具有诈骗的嫌疑,但仅凭这些现象就认定诈骗罪证据并不充分。可是,其中一家公司利用与当地公安机关关系密切的条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公安机关仅凭一方的报案材料便将当事人吕××刑事拘留。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分析了相关证据,及时提出了《关于建议天津市××公安分局撤销刑事立案的法律意见书》,先后提交了大量经过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为案件的定性起到关键作用。律师将这些申诉材料递交天津市公安局领导及市局法制办公室,请求领导机关过问此案,督促所属分局依法办案,纠正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经过艰苦细致地工作,天津市公安局和××分局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终委托人吕××在被关押了21天后获准取保候审。现该案已被撤销。


附:

               《关于建议天津市××公安分局撤销刑事立案的法律意见书》
天津市公安局并××公安分局:
  现反映天津市××××公司物资调配办公室(以下称物资办)隐瞒事实真相、报假案,误导××公安分局,将经济纠纷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给申诉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基本事实和申诉理由如下:
  1998年12月,申诉人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名义,与山东××××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称勘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诉人卖给勘探公司4辆赫格隆车,总货款为678.8万元(见证据一)。随后,申诉人又于1999年1月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申诉人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吕××,以下均称申诉人)的名义,与物资办签订了《出售BV206D赫格隆车协议书》,由申诉人从物资办购买4辆赫格隆车,贷款总价为248万元。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见证据二)。申诉人依约于1月13日交给物资办购车定金39万元(见证据三)。按合同约定,物资办应于2月10日交货,但物资办违约,一直拖到99年春节后3月初,还没有交货。期间,勘探公司的人员在春节拜访的过程中,从物资办人口中知道申诉人的进货渠道是来自天津,且了解了全部合同内容及底价,勘探公司认为自己吃亏了,便私下与物资办上级领导商定,没有他们的同意,物资办不得让申诉人提货。申诉人曾于3月8日、3月30日两次带现金和汇票去天津提货(见证据四),均遭到物资办蛮横拒绝,理由是:“勘探公司与物资办是友好单位,勘探公司不让放货,我们就不能让你们提车。”同时勘探公司向申诉人发难,提出退还部分货款的无理要求。由于物资办与勘探公司串通,严重影响了申诉人与勘探公司购销合同的履行,为了避免合同纠纷,申诉人不得不于4月23日被迫与勘探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勘探公司应付我方的货款来补偿勘探公司“损失”的220万元人民币(见证据五)。其后物资办仍无理拒绝向我方供货,称:“未接到勘探公司的通知”。直至6月17日,勘探公司派主管人员、技术人员、司机等一行人员在未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前往天津“看车”提货,于6月18日通知申诉人带了28万元现金和一张181万元银行汇票前往天津提货。申诉人将汇票交到物资办上级单位的财务室,由于他方的出纳笔误,错将“181万元整”写成“181元整”(原件存于××银行),故让申诉人回京电汇。后申诉人返京准备电汇,这期间实际上物资办和勘探公司已经办好了交接手续。6月22日在申诉人款未汇出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物资办私自同意勘探公司将4辆赫格隆车提走(见证据六)。6月22日,申诉人划出一张181万元的电汇给物资办,当时出纳按《出售BV206D赫格隆车协议书》上乙方的名称填写了对方单位名称,6月23日经电话核实,单位名称有误,遂于当日(6月23日)向银行申请撤回汇票(见证据七、八)。与此同时,申诉人得知,物资办已将4台车交给勘探公司。对于这种严重违反合同的做法,申诉人感到非常愤怒,决定追究物资办再三违约的责任,并决定在物资办承担违约责任前延迟付款。这一决定申诉人电话通知了物资办。在随后的双方谈判中,物资办处处狡辩百般抵赖,并要挟申诉人“向全国××系统企业单位发关于你公司不守信誉行为的通报”(见证据九)。针对这种不道德作法,申诉人严正的表明了立场(见证据十)。可是物资办不但不认真反省自己,反而越走越远,竟视双方签定合同及乙方严重违约给申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于不顾,利用其与××公安分局的关系,隐瞒事实真相,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诉人所谓“诈骗犯罪事实”。并于9月29日带领××公安分局冻结了××银行××支行申诉人公司的帐户(查封手续文号为:津×刑字99-××号)。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这是一件由物资办严重违约导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三方购销合同的全过程中,申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申诉人始终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有实际履行能力。尽管物资办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约,申诉人还是欲支付货款,但物资办自己的出纳将汇票填错(见证据十一);而且物资办签合同时单位名称不规范,导致再次电汇又出差错,责任完全在物资办。
  申诉人最后决定剩余的181万元货款暂停支付,完全是由于物资办私自让勘探公司提车,并在整个购销过程中缺乏诚实信用,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所致。物资办违约的主要表现是:(一)逾期交货达4个多月,并无端拒绝申诉人提货。(二)“协议书”第6条规定,由供方在提车前负责维修保养好车辆。但一直到提车时,许多维修项目并没有完工,如高压油路管的更换,密封条的更换,专用插座的更换等。(三)物资办违反了“协议书”第7条约定,供方在交接时,必须同时提供车辆、维护手册、配件手册、维修专用工具。(四)“协议书”第7条约定供方负责提供车辆原车发票,但物资办仅提供的却是过期作废的发票(见证据十二)。(五)“协议书”第7条还规定双方负责车辆的验收交接工作,但物资办却私自让第三方将车提走。(六)物资办违反“协议书”第13条“不得将协议书内容泄露给第三方”的约定(见证据二)。前述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申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以下权利:其一,要求支付违约金,按预付定金39万元的双倍计为78万元。其二,要求退还翻修车辆未发生款10万元。其三,要求偿付申诉人自行购买车辆电瓶款17,480元(见附件十三)。其四,偿付申诉人因过期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42万余元。上述各项共计131.7万元,应由物资办偿付申诉人。此外,由于物资办散布谣言,诋毁申诉人名誉,造成的间接损失更为巨大,申诉人保留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偿的权利。
  毋庸置疑,这是一起由于供方严重违约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部曾三令五申要求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但是××公安分局不注重调查,不认真研究罪与非罪的界限,草率立案抓人,把在经济纠纷中已经受到严重损害的一方作为侦查对象,查封帐号,使申诉人雪上加霜,原有的客户纷纷撤出,正常业务全部停顿,职员22人下岗,公司已濒临破产。恳请市局、分局领导出面纠正不依法办案的行为,指令××分局刑侦部门撤销立案,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申诉人律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于国宁